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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4-10 15:20:49

淮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68号)、《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和《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实行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淮府〔2017〕4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在我市户籍所在地为非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有承包土地或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态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行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2)政府救助与家庭养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3)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4)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村(居)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平常服务工作,和受申请人拜托,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干委托书、授权书。

第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的肯定,依照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适当斟酌用电、用水、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剂。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按月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行打卡发放,并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对象。各级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月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后,应及时拨付资金。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肯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包括:

(一)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以下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由人民法院宣布失踪人员;

(4)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具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取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干费用以后得到的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1)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3)房屋;

(4)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应当由家庭成员或家庭成员拜托村(居)民委员会代其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干材料。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需照实填写《安徽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取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拜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2)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态,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3)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单位访问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干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村(居)民代表或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评人员的三分之二,并有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评议情况在公示栏公示7天以上且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对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会同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依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低保经办人员及村(居)委干部近亲属申请低保的,必须全部入户调查。并拜托乡镇、村委会在公示栏公示7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缘由。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每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内容要详细(包括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人数及姓名、家庭年人均收入、拟定保障种别、补差金额等相关内容)。村(居)委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对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建立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季度核对、年度复核。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和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态的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低保家庭实行长时间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农村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农村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然与农村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条 县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然农村低保监督咨询,主动接受社会和大众对农村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对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全、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

(2)平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

平常管理类档案,由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建档保管。

第五章 法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审批的;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捏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村(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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