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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二3

发布时间:2020-03-28 00:14:57
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二、三章)

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鹤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10日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份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25日鹤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鹤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的行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2、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背本条例第三12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肯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罚款:

(1)违背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每次五十元以上2百元以下罚款;

(2)违背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31日鹤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9月25日鹤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份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宏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文明城市,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建洁净、有序、优美、宜居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所需经费,推行先进技术,完善基础设施,提升服务水平。

第五条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制定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律的公约,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对伤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动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嘉奖,并应当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行动和公益行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嘉奖。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照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责任区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是责任区的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肯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肯定。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占道经营、店外设摊、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乱建、擅自占用绿地和破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2)保持建(构)筑物外墙整洁。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铺招牌、遮阳雨篷、卷帘门、阳台封闭等应当符合规定;建(构)筑物门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3)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杂草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无蚊蝇繁殖,依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

(五)举行集会、会展等大型活动,组织者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产生的伤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面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和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面貌标准。

制止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树木在道路两侧晾挂物品。

第十二条封闭建筑物阳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原建筑设计外沿,外形、规格、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改建建筑物阳台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面貌标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园或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干审批手续,并及时撤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橱窗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撤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移位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及时补装、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公道布局集贸市场,健全完善综合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及食品摊贩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的地点、时限进入早市、夜市、农产品、日用小商品市场等展开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政府制止的区域露天烧烤或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张贴栏,并负责平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需临时设置标语、宣传品的

,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标语、宣传品设置期满后,应当及时撤除。

制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晾晒。

第十九条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应当依照规定标准设置护栏和围挡。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公布施工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算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及专业喷漆的经营者,应当室内或者院内作业,进出口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或入廊。

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排挤管线,应当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逐渐改造,并标识清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停车场(库)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公道肯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公共停车场布局、范围。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医院、学校、农贸市场、商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增设临时免费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城市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擅自停用,不得擅自改变用处。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地应当定时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无明显病虫害、枯枝死树、地皮空秃、垃圾杂物等。对损毁的城市绿地、树木等应当及时补植补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处。

制止以下伤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动:

(1)损毁绿化设施;

(2)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

(3)在绿地内取土、填埋、焚烧物品;

(4)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5)在公共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等踩踏毁损草坪;

(6)其他妨害树木、花卉等植物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城市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岸坡应当保持整洁。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漂浮物。

制止在城市水域内设置定置鱼网、渔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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